(2016)川08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隆盛镇聂家坝村5社50号。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因无钱用而产生盗窃念头,遂窜至广元市利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第一人民医院东门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蓝色美利达牌越野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盗走。后漆某某在利州区老城将军桥附近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过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又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平桥七天连锁酒店后巷中,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3元)盗走藏匿。后漆某某返回作案地点时被谢某某拦获并报警。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捷安特”自行车、老虎钳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承办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其��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所盗财物或财物折款259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刑法》相关法律���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