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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文,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15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零时36分许,被告人张志文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河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西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志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志文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志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