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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平诉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司)、被告黄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平,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黄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770号原告:周宏平,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男,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文,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周宏平诉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司)、被告黄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被告黄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油料费、汽车补贴费用738360元及利息254204.20元(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后段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人民币99256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高速公司、黄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系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湖南段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单位,系发包人。2010年3月25日,被告通达公司中标承建该高速公路项目第八合同段。被告通达公司为此设立通达公司垄茶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黄文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挖机压路机给该项目部,月租金分别为28000元、18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被告被迫提前退场。另外,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还就油料、汽车补贴等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6月5日,被告黄文应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油料费、汽车补贴费用等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73836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通达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通达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为曹会东,项目人员均报业主备案,黄文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员。原告出具的《设备租赁合同》是虚假的,通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已在长沙晚报刊登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应在2013年11月10日来项目部对账、结算。原告未来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是黄文私自签订的,通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油料加油补充协议》、《补贴协议》都是虚假的,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公章,通达公司不予认可。上面人员签字均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有多份《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单上机械型号、数量、签字人、金额均不相同。《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名称为挖机及压路机,而结算单上则为推土机,明显是造假。综合以上情形,通达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是虚假的,与通达公司无关,加之通达公司控告黄文使黄文受到刑事处罚,故黄文有造假意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当庭辩称,1、湖南高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湖南高速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湖南高速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诉讼,即使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湖南高速公司没有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所以湖南高速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文当庭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项目部签订合同;2、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复印机,证明原告和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项目部签订合同,就推土机等设备租赁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3、《油料加油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达公司项目部就油料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4、《补贴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垄茶高速项目部就汽车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通达公司项目部曾支付原告租金等事实。上述1、2、3、4均系复印件,被告通达公司、湖南高速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黄文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黄文前妻与原告周宏平妻子系亲姐妹。且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即不同版本的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也不符合常理以及通常规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原件,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依据。依法,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有合同及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但其并未就有合同以及履行情况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原告周宏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