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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俞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俞士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642号原告:李文俊。委托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士才。原告李文俊与被告俞士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士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起诉称,被告俞士才于2016年5月22日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逾期未还的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若原告起诉被告将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然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士才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俞士才按月利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俞士才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被告需要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律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被告俞士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俞士才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2日,被告俞士才向原告李文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俞士才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李文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期10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文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因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故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0%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士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总额以10000元为限);二、被告俞士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俞士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