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字7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祥与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川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祥,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川江,陈晓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字7508号原告:李家祥,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4301室。被告:刘川江,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陈晓天,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李家祥与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川江、陈晓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家祥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融铧-5-0001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并由被告按年化收益46.8%向原告支付受让收益。因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出现资金兑付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05182.1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铧-5-0001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金额为10万元,受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受让期间的年化收益为46.8%。同日,原告向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出资款10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对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原告的款项亦直接向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而被告南京众佳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确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