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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丁又恒与史铁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又恒,史铁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693号原告:丁又恒,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铁堂,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又恒与被告史铁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又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告史铁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又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史铁堂以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丁又恒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就未清偿部分借款进行结算,除2014年1月24日的40000元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结算当日原告未带被告史铁堂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故上述890000元借款并未包含2014年1月24的40000元借款),并于当日出具总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偿还借款18000元,余款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史铁堂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已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史铁堂未向原告借款890000元,2015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并非被告史铁堂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以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就未清偿部分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但该笔借款未包含2014年1月24的4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1张借条、1张欠条、手机短信及1张中国电信缴费单,并申请证人XXX、朱卫出庭作证,被告对其中借款为890000元的欠条、手机短信、中国电信缴费单及证人XXX、朱卫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与证人XXX、朱卫的当庭证言、手机短信、中国电信缴费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虽对89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或提交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手机短信、中国电信缴费单及证人XXX、朱卫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的主张4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89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上虽载明还款时间为“元月28日”,但未注明年份,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应视为双方对4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为890000元的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89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上虽载明“待定元月28日前还清,超期不还息加倍”,但未写明具体利率,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证人朱卫虽陈述原、被告就一笔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但证人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月利率为2%的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1份予以佐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仍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提交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假使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按照一般的生活常理,双方于2015年3月8日进行结算时,被告亦会在总借条上载明该笔890000元借款未包含其已偿还的6500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生活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被告提交的明细账查询单并不能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份清单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已偿还本息65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偿还借款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000元(40000元+890000元-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铁堂尚欠原告丁又恒借款本金912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告于起诉前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2000元及支付以9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铁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又恒借款9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1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丁又恒负担254元,被告史铁堂负担1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兰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戴性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