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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中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固始县沙河铺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华山路XX号方某户,撬开厨房西侧防盗窗后,爬窗入内,从电脑桌上窃得人民币20元。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后被方某、金某抓获,并当场追回赃款人民币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登记保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