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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管风华与王军、周昌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风华,王军,周昌歧,管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335号原告:管风华,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周昌歧,男,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管素海,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管风华诉被告王军、周昌歧、管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周昌歧、管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周昌歧、管素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军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被告周昌歧、管素海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被告王军仅于2015年10月左右归还了利息3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王军、周昌歧、管素海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前还清。被告周昌歧、管素海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担保。嗣后,被告王军于2015年10月左右偿还了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军偿还相关借款本息。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王军于借期内偿还的3万元应抵扣本金,据此,被告王军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周昌歧、管素海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昌歧、管素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风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王军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周昌歧、管素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管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负担448.5元(已交纳),由三被告连带负担6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