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富强、唐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富强,唐虹,杨忠江,周红香,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5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虹,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江,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香,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富强、唐虹因与被上诉人杨忠江、周红香、佛山市徐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黄富强、唐虹及杨忠江、周红香就案涉的《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已分别提起诉讼,该两案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对合同效力、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出了认定和判决,黄富强、唐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实际上为请求法院对《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的效力再次作出认定,且撤销协议的法律后果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决黄富强、唐虹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富强、唐虹的起诉。黄富强、唐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黄富强、唐虹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享有的合同撤销权尚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该实体权利未因两人主张合同无效而自动消灭。2014年12月23日,黄富强、唐虹以杨忠江、周红香、徐铁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号:(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5号]并主张合同无效,本案诉讼提起时彼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且彼案二审期间黄富强、唐虹已要求中止审理。二、在杨忠江、周红香提起的给付之诉中,黄富强、唐虹要求中止审理,待合同效力之诉解决后再行作出判决,或合并审理两案,但受诉法院不同意,强行在先作出判决,且未要求黄富强、唐虹在合同有效、无效或可撤销之间作出选择。2015年1月26日,杨忠江、周红香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案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周红香、杨忠江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l242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其后又于黄富强、唐虹提起本案诉讼后下达补正裁定,实际表明本案诉讼时(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l242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综上所述,黄富强、唐虹在此前的相应案件中,并无放弃撤销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杨忠江、徐铁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富强、唐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红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黄富强、唐虹在本案中诉请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而本案受理前,黄富强、唐虹,与杨忠江、周红香已以对方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黄富强、唐虹所提诉请为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杨忠江、周红香所提诉请为继续履行系争《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等。由此可见,本案对于前两案而言属于后诉。且前诉的诉讼标的均涉及《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事项,而其中一前诉在本案受理前已作出生效裁判,确认了《股权转让及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契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黄富强、唐虹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黄富强、唐虹的本案起诉,合乎前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富强、唐虹的合同撤销权此一实体请求权是否成立一节,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作实质审查及裁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富强、唐虹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续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