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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048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魏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好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0月份认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倔强,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偶然发生小摩擦,被告就寻死觅活。另外,被告隐瞒自己不能生育情况。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三个多月,两人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8000元及相应物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因双方家庭离的较近,谈婚论嫁之前已熟悉,并有所了解;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每天都在一起,一直同居;2016年3月份发现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被告伤心过度之下服药伤害自己身体,反倒说明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至今,双方一直电话、短信联系,且同居过;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未影响到婚姻感情的根本性问题,双方婚姻有继续的可能和希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系再婚,系初中同学关系,于2015年农历10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两人同居,于2015年农历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两人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亦是同学关系,更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且双方家庭距离较近,在经过了一段时期的交往之后缔结婚姻,说明双方婚前对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好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凡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