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费执字第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宝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宝,张月霞,孙洪权,谢兆群,甄兴富,邵长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费执字第1151-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春宝,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月霞,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洪权,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谢兆群,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甄兴富,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邵长虹,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月霞、孙洪权、谢兆群、甄兴富、邵长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月霞、孙洪权、谢兆群、甄兴富、邵长虹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