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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恒兵与邓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恒兵,邓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83号原告:龚恒兵。被告:邓丰义。原告龚恒兵与被告邓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恒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87号5楼的商品房(证号为仙桃市房他证龙华山字第201213**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被告邓丰义因承建绿化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5万元,即月利率5%,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用其位于仙桃市沔阳大道87号5楼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邓丰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邓丰义因承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园林绿化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龚恒兵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为5万元,即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邓丰义用其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87号5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龙私0005985)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仙桃市房他证龙华山字第2012013**)。借款逾期后,被告邓丰义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双方约定的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龚恒兵催讨,被告邓丰义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龚恒兵与被告邓丰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龚恒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邓丰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恒兵要求被告邓丰义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龚恒兵要求对被告邓丰义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87号5楼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仙龙私0005985;房屋他项权证号:仙桃市房他证龙华山字第2012013**)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恒兵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龚恒兵对被告邓丰义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87号楼5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龙私0005985;房屋他项权证号:仙桃市房他证龙华山字第2012013**)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邓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