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李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李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3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霞,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为与被告李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铁西区勋业三路14-1号363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危机到原告的债权安全,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7,084.21元,利息2,814.26元、罚息150.49元,共计90,048.9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2,96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2014年12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批准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即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14-1号(3-6-3)、建筑面积54.4平方米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同意以贷款所购的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0年1月14日,该房产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至2016年3月7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7,084.21元,利息2,814.26元、罚息150.49元,共计90,048.9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户口本、身份证、结清试算、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文件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李桂霞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87,084.21元,利息2,814.26元、罚息150.49元,共计90,048.96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7日),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李桂霞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14-1号(3-6-3)、建筑面积54.4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桂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