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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夏富与洪国明、徐荷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夏富,洪国明,徐荷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620号原告:余夏富。被告:洪国明。被告:徐荷芳。原告余夏富与被告洪国明、徐荷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余夏富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国明、徐荷芳立即返还给原告代偿款515342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国明、徐荷芳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被告洪国明向案外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白云支行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余夏富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洪国明未能及时返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余夏富于2016年6月23日为被告洪国明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白云支行代偿本息合计515417.63元。该代偿款被告洪国明、徐荷芳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明、徐荷芳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夏富代偿款515342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由被告洪国明、徐荷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