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士燕、任书芝、周世明、陈桂英、徐恒立、周爱俊、徐乃东、赵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士燕,任书芝,周世明,陈桂英,徐恒立,周爱俊,徐乃东,赵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7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士燕,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任书芝,女,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周世明,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陈桂英,女,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恒立,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周爱俊,女,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乃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灵丽,女,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士燕、任书芝、周世明、陈桂英、徐恒立、周爱俊、徐乃东、赵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周士燕、陈桂英、徐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书芝、周世明、徐恒立、周爱俊、赵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士燕、任书芝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周世明、陈桂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徐恒立、周爱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判令周士燕和任书芝、周世明和陈桂英、徐恒立和周爱俊、徐乃东和赵灵丽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马庄分社与被告周士燕、周世明、徐恒立、徐乃东签订(武马)联保协议字(2014)第(0614)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向信用社贷款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士燕、任书芝、周世明、陈桂英、徐恒立、周爱俊、徐乃东、赵灵丽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借款、联合保证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士燕、周世明、徐恒立、徐乃东签订(武城马庄)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6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4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均为周士燕、周世明、徐恒立、徐乃东;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5年6月3日被告徐恒立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利率为8.71250‰。2015年6月12日被告周士燕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利率为8.71250‰。2015年7月2日被告周世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利率为8.28542‰。该三笔借款均未偿还本金,利息均已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士燕、陈桂英、徐乃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主张现在没有钱还账。被告任书芝、周世明、徐恒立、周爱俊、赵灵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周士燕、陈桂英、徐乃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任书芝、周世明、徐恒立、周爱俊、赵灵丽虽未作答辩,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故对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各借款人夫妻应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夫妻应当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任书芝、周世明、徐恒立、周爱俊、赵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综上,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燕、任书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8.71250‰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8.712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世明、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8.28542‰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8.2854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徐恒立、周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日按月利率8.71250‰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8.712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被告周士燕和任书芝、周世明和陈桂英、徐恒立和周爱俊、徐乃东和赵灵丽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周士燕、任书芝、周世明、陈桂英、徐恒立、周爱俊、徐乃东、赵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