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宏年、潘金爱等与方荣宏、张江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荣宏,张宏年,张江美,潘金爱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荣宏,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美,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爱,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审原告:张宏年,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荣宏因与被上诉人张江美、潘金爱、原审原告张宏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0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亮,被上诉人张江美及其与被上诉人潘金爱及原审原告张宏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潘金爱、张宏年系夫妻,张江美系两人女儿。方荣宏与张江美于2005年2月结婚,2016年1月离婚。2012年清明节前,潘金爱、张宏年一张金额1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即将到期,潘金爱、张宏年因故不能在到期日亲自到银行办理转存手续,遂将存单交给方荣宏保管并办理转存手续。随后潘金爱、张宏年未向方荣宏要回存单。2015年2月份,潘金爱、张宏年向方荣宏索要存单时,方荣宏告知当时未办理转存手续,存款本息104700元已被其挪作他用,无法归还。2015年3月1日,方荣宏向潘金爱、张宏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潘金爱壹拾万肆仟柒佰元整,让我代为保管,现应于归还。另2013年5月5日,本人向潘金爱借贰万元整,向张宏年借壹万贰仟元整,共计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元整,本人承诺以上欠款自今日起3月内归还。”方荣宏未归还上述款项,2016年3月4日,潘金爱、张宏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荣宏偿还潘金爱、张宏年13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潘金爱、张宏年的前述诉请包含保管合同和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2016年3月31日庭审释明后,潘金爱、张宏年选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明确其请求为:判令方荣宏返还潘金爱、张宏年代为保管的104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认为:从2015年3月1日方荣宏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潘金爱与方荣宏之间就涉案的存单本息104700元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确认潘金爱与方荣宏达成的保管合同有效。寄存人潘金爱有权随时向保管人方荣宏领取保管物,方荣宏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返还潘金爱104700元,应赔偿潘金爱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潘金爱要求方荣宏返还104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潘金爱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张宏年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方荣宏擅自将涉案的104700元用于何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不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故对方荣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方荣宏返还潘金爱1047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潘金爱、张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张宏年负担317元,方荣宏负担1400元。原审宣判后,方荣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方荣宏、张江美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或发回重审。张江美、潘金爱辩称:根据方荣宏与证人潘某的通话录音证据、证人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的104700元是被方荣宏私自借给别人了,至今未收回,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部分款项,应由方荣宏个人承担。张宏年辩称:同张江美、潘金爱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方荣宏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虽然方荣宏曾将代潘金爱保管的钱借给别人,但钱已经还回来了,后用于装修和买车等,应属于共同债务。对方荣宏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张江美、潘金爱、张宏年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钱款的数额与保管的不一致,且方荣宏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方荣宏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方荣宏在取得保管物104700元后,未经寄存人潘金爱允许借给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方荣宏上诉主张其转借他人的款项已经收回,但后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江美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经查,首先方荣宏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数额与本案所涉的104700元并不完全符合,不能确认是否为归还本案所涉款项;其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即使方荣宏已获得了案外第三人返还的保管物,依法应及时归还潘金爱,而不得自己使用。结合方荣宏在2015年出具“欠条”时仍认可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的事实,及在庭审时其主张在电话录音时隐瞒案外第三人已归还借款是想拖延归还潘金爱的保管款项时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综上,本案为保管合同关系,不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方荣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