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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729号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祥坂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8019-4。法定代表人:林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宣,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49号B座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15451877-7。法定代表人:郑琛。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林昕,均系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德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的货款总金额为5108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45380元,被告尚欠货款6549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9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系原告十几年的老客户,双方经常发生电器设备零部件的买卖关系。被告不定时向原告拿货,也不定时不定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送货时附送相应的销售单并由被告岗位人员签收。截至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买卖,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77836元。自2014年3月3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购买电器零部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总金额为4854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2820元,扣除退货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420元。本案中,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0483942(金额600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0606774(金额380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0483959(金额6500元),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0483954(金额6500元),这四笔货物被告均未收到。还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0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价值10500元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付款之后已向原告退回全部货物,就这一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也已当庭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500元,但货已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提供的2011年04月20日的销售单注明退货一支价格为145元的产品,2011年09月07日的销售单上注明退货15支金额为525元的产品,共计数额为67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1420元。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调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销售的货款金额,尚欠的货款金额。A2、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事实并愿意尽快安排偿还货款,但至今没有行动。A3、收款凭证(包括记账回执、解款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以证明原告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45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A1中号码为00483942、00606774、00483959、00483954的增值税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四笔货物被告均未收到。且被告认为2011年0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价值10500元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付款之后已向原告退回全部货物,就这一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也已当庭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500元,但货已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提供的2011年04月20日的销售单注明退货一支价格为145元的产品,2011年09月07日的销售单上注明退货15支金额为525元的产品,共计数额为670元;因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总金额为4854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2820元,扣除退货款项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1420元。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管理业务,根本不知晓欠款金额,只有找财务核对后才知道。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余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确认的其已支付的货款基础上还有九笔货款(2006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2006年12月1日支付6000元、2006年8月7日支付6500元、2006年8月21日支付7800元、2007年6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元、2007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16日支付6250元、2009年4月3日支付9360元、2010年12月8日支付4785元)已向原告支付。B2、用款申请单、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就诉争货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具体如下:2006年1月26日、8月7日、8月21日、12月1日支付5000元、6500元、7800元、6000元,2007年6月12日、10月8日支付1万元、5万元,2008年9月16日支付6250元,2009年1月19日、4月3日支付1万元、9360元,2010年支付14785元,2011年5月20日、6月10日支付11970元、10500元,2012年支付16025元,2014年支付840元。2006-2014年原告供货共计485410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75680元,被告尚欠货款9730元,扣除2011年6月10日退货的货款10500元,则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相反还多付了770元。B3、福州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仪器厂的工商信息,以证明原告福州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福州市台江仪器厂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注册地、相同经营范围,系相关联的两家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原告福州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将款项打入案外人福州市台江仪器厂账户。B4、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B1中收款人为台江仪器厂的两张银行支付凭证、证据材料B3、B4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这一笔货款。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余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A1-A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材料B1中2006年1月26日、2006年8月7日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B4未载明收款账户,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材料B1中其余证据材料、证据材料B2、B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电器设备零部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2月27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23日、8月10日、8月23日、10月9日、11月23日、11月8日、12月12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50604元、5200元、1950元、6000元、6500元、7800元、27612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共计129666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526823、00559483、00559490、00606758、00483956、00511446、00511466、00929106、00625925、00929113、00929112)。2007年1月18日、7月18日、10月18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47200元、80920元、91480元,共计219600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917768、01150438、03017524)。2008年9月4日、11月1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69550元、6250元,共计75800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864533、01311430)。2010年12月10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4785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1133923)。2011年3月16日、4月27日、6月2日、6月17日、9月7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11970元、11970元、6384元、10500元、2660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828907、01415342、01436843、01483078、01422157);其中2011年4月27日的货物中退货一支,价格133元,2011年6月17日的货物全部退货,价格10500元,2011年9月17日货物中退货15支,价格525元,故2011年3月16日至9月7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共计31956元。2012年4月2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11235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1964311)。2014年3月3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840元,并开具相应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618863)。综上,2006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供货473882元。2006年6月14日、6月23日、8月1日、8月21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3日、11月24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5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元、6000元、6000元、7800元、10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76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7600元。2007年1月24日、1月26日、2月13日、3月21日、6月6日、6月20日、7月2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1日、9月4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4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6800元。2008年1月8日、1月23日、1月24日、1月28日、3月6日、10月27日、9月16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0元、10000元、6250元、6250元,共计支付货款107500元。2009年,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9360元,共计支付货款19360元。2010年2月11日、12月8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4785元,共计支付货款14785元。2011年5月20日、6月11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0元、10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2470元。2012年1月20日、3月16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11025元,共计支付货款16025元。2014年,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元。综上,2006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380元,尚欠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502元。诉讼中,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发票号00483942、00606774、00483959、00483954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其均未收到。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发票号01483078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已由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向其退回,原告已收到该笔货物的货款10500元,该笔货款原告未向被告退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50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发票号00483942、00606774、00483959、00483954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明确发票号00483942、00606774、00483959、00483954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其均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04月20日的货物其向原告退货一支(133元)、2011年09月07日的货物其向原告退货15支(525元)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相应货物的销售单上确有手写字迹载明相应退货事宜,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货款5000元、2006年12月1日支付货款6000元、2006年8月7日支付货款6500元、2006年8月21日支付货款7800元、2007年6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元、2007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元、2008年9月16日支付货款6250元、2009年4月3日支付货款9360元、2010年12月8日支付货款4785元的意见,经审查,2006年1月26日、2006年8月7日两笔款项的用款申请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中均载明收款人为案外人福州市台江仪器厂,案外人福州市台江仪器厂与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确认未收到该两笔货款,故2006年1月26日、2006年8月7日两笔款项无法确认系用于偿付本案诉争货款;2006年8月21日、2008年9月16日、2009年4月3日、2010年12月8日四笔货款,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均确认已收到,故本院予以认可;2007年6月12日、2007年10月8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于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确认未收到2006年12月1日该笔款项,并向本院提供原告收款账户(3510080XXXX000694008)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的收款情况,因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确已支付2006年12月1日该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28502元支付给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福建新亿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由被告福州安特龙源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