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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优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向阳,总经理。被告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向文,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敬华、高涵晨(助理),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秦商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白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0月19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7日,被告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驳回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日原告撤回对云南秦商投资有限公司、白志涛的起诉。2016年4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民辖终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敬华、高涵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轮胎经销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200万元周转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周转金及货款未能按双方协议及时结清的,视为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取消乙方享有的优惠政策;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云南秦商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白志涛分别向我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果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到期不支付周转金及货款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货,2014年底,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结清周转资金。截至目前,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尚有1812649.1元没有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12649.1元,并支付违约金暂定1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原告与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胎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2、出示云南秦商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白志涛各自出具的担保函,证明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账函,证明被告仍有1812649.1元没有付款。4、还款承诺书,证明仍有1812649.1元被告未付款。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轮胎经销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轮胎作为周转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周转金及货款未能按双方协议及时结清的,视为违约,甲方(即原告)有权取消乙方享有的优惠政策;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1日云南秦商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白志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果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到期不支付周转金及货款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货,2014年底,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结清周转资金。2015年2月12日,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货款1812649.1元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5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云南秦商投资有限公司、白志涛的起诉。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181264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12649.1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昆明阿多威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宇通新力经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6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