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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341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3幢。法定代表人:骆成新,董事长。被告: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苏常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云仙,总经理。被告:骆成新(暨被告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吴云仙、骆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云仙。被告:骆康。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典当公司)诉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中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盛兴公司、吴云仙、骆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骆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辰公司归还当金本金520万元;2.被告北辰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当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3、将被告北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泗洪县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1、2幢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盛兴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对被告北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其与各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北辰公司作为××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1、2幢房地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200万元,被告盛兴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于2014年1月23日、2月24日分别向被告北辰公司发放当金488万元、512万元,合计1000万元。后被告北辰公司陆续归还了480万元本金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但未按约归还剩余当金本金及息费。被告北辰公司、盛兴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归还的款项应先归还当金本金再归还息费。另,担保人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吴中典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中典当公司(××)、被告北辰公司(××)及盛兴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保证人)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根据××所提供的抵押资产实际情况,同意向××发放当金1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466%。在典当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从当户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月综合费率2.534%。典当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计180天,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合同附件。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即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若××仍未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未支付金额、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价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作为违约金。××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泗洪县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1、2幢房地产抵押给××,作为偿还当金等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之当金本息、综合费、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位于泗洪县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1、2幢房地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其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北辰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吴中典当公司,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3、2014年1月23日当金金额488万元的当票一份,及同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2014年2月24日当金金额512万元的当票一份,及同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当期内,各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共计81616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各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725万元。关于725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其中245万元是归还利息和综合费的,480万元是归还当金本金的。各被告认为,全部系归还当金本金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辰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北辰公司发放当金1000万元,北辰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当金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内相应息费。但典当期满后,利息和综合费计算标准则不应超过年利率24%。当期内,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81616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系支付当期内息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的725万元款项性质,在当事人未做约定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据此核算,各被告已归还原告当期内息费162616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1093333元及当金本金5346667元,尚欠当金本金4653333元。若北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北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泗洪县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1、2幢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盛兴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自愿为北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各保证人应对北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4653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二、若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位于泗洪县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1、2幢房地产,并就所得款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对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1元,由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常熟市盛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骆成新、吴云仙、骆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审判员  王佩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