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德诉被告李斌、吴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德,李斌,吴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768号原告李明德,男,生于1949年11月12日。委托代理人欧阳,汉台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被告吴亚玲,女,生于1979年8月29日。原告李明德诉被告李斌、被告吴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李斌、被告吴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德诉称,2011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明德现金参万元整,借款从每年生产队分红中扣除,直到扣清或还清借款,还有上次借款壹万元,共计肆万元整”。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在兴元湖居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又约定“本组分配款从2012年至2014年由李斌领取,从2015年由李明德领取作为李斌借李明德钱还账扣账,直到扣完为止”。2015年底,原告在领取该年分红时被告知,因两被告离婚,根据社区村规民约,离婚后女方不能再享受集体组织的任何利益,故不再分红。致此,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李斌辩称,属实,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吴亚玲辩称,一、李斌在2012年7月份至8月份,每天的营业款均交给其父李明德保管。2012年9月份我问李斌已偿还多少债务时,李斌说分文未还,随后李斌经每天营运出租车的营业款交由我保管,在2012年11月份我与李斌偿还大河坎信用社第一笔借款,因此,并未欠到李明德34800元,请李明德出示2012年7月至8月份李斌交给其的营业款。二、吴亚玲与李斌在2011年6月2日共同签字借李明德的债务仅为3万元,另外1万元是之前李斌借其父李明德的钱。我签名的这3万元是因为李斌当时承包经营出租车时向其父借的钱,当时李斌父母说我(吴亚玲)不签字,他们不借给李斌钱。根据2015年11月23日,李斌与吴亚玲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内容第三条:陕FB10**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由李斌享有,故此李斌应承担承包经营出租车时所产生的所有借债。吴亚玲不承担任何因车产生的债务问题,包括李明德的借款以及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德与被告李斌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14日,被告李斌购买二手出租车向原告李明德借款33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买车款,李明德(爸爸)人民币33000元整。(叁万3仟元整)借款人:李斌09.5-14。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7日已归还23000元,下余10000元,后该车报废年限到后被处理。2011年6月2日,被告李斌和被告吴亚玲又因合伙承包长征出租车公司陕FB10**号出租车向原告李明德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明德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从每年生产队分红中扣除,直到扣清或还清借款,还有上次借款一万元,共计肆万元整。借款人李斌吴亚玲2011年6月2日。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李斌与其父李明德家庭纠纷,针对两笔借款共计现金4万元一事,经兴元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3人生活费,3×1500元当场付给李斌;2012年至2014年年终分配由李斌领取。从2015年起由李明德领取,作为李斌借李明德钱的还账扣款,直到扣完为止。2015年11月23日,在吴亚玲起诉与李斌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亚玲与李斌离婚,并就该笔债务,认为已经兴元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协议继续执行,故未纳入主文一并判决。2015年12月15日,原告李明德在领取完2015年度5200元调委会协议扣款后,被告知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兴元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兴元湖社区三组村民李斌现年37岁,身份证号612301197801231512,职业:出租车驾驶员。因吴亚玲于2013年2月25日发生家庭矛盾纠纷,经兴元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斌、吴亚玲借父亲李明德人民币40000.0元,经2013年3月25日兴元湖调委调解并达成协议。第二条款,由李明德从本组年终分配款和征地赔偿土地款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李斌、吴亚玲同意按协议办。现李斌、吴亚玲己于2015年11月23日离婚。根据我社区村规民约规定:离婚后女方不能再享受集体组织的任何利益分配,不能保留原户籍,必须迁出。现因李斌与吴亚玲离婚,调委会2013年2月25日调解协议第二条款不能继续完善李明德扣钱无法继续完成。兴元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12.15”。故原告李明德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李斌、被告吴亚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2015)汉台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共同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作价6万元的吴亚玲理发店,保费30000元,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出资额178160元。共同债务:1、吴新贵3.8万元;2、张宁现金2万元;3、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李斌运营班次上,其代班司机王晓荣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致人损害之赔偿可能发生的债务。共同债权有:王晓荣的借款。据此,本院就财产和债务等予以判决,其相关裁判主文为:“三、汉台区天台路尚品造型发艺店归原告吴亚玲所有,陕FB10**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李斌享有。四、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斌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险的已交纳保费为30000元,由被告李斌补偿给原告吴亚玲15000元。五、因承包陕FB10**号出租车经营权所借吴新贵现金3.8万元,以及该出租车在2013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致人伤害所发生的债务连同借张宁现金20000元由被告李斌负责清偿。王晓荣借被告李斌现金之债权由其享有。”另查明,代班司机王晓荣案,经本院重审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受害人的损害已经确定由王晓荣赔偿22875.01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复印件、借条、调解协议、社区证明、(2015)汉台初字第00722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汉台民重字第00002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7民终473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德诉讼的债权,基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法院未予裁判,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新情况,不能继续履行,该笔债务系被告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鉴于被告二人已离婚,在债务承担上结合(2015)汉台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配,即,共同财产及财产权益:吴亚玲理发店作价6万元,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出资额178160元。共同债务:1、吴新贵3.8万元;2、张宁现金2万元;3、代班司机王晓荣案可能发生的债务(现已查明,未产生债务)。通过核算,承包经营财产权178160元-与吴亚玲店等价的财产金额60000元-偿还吴新贵的借款38000元-偿还张宁的借款20000元-偿还李明德的借款34800元=25360元,可见将原告李明德诉讼的34800元共同债务涵盖入陕FB10**号出租车经营权项下的债务,被告李斌亦是获利的,基于此考量,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原告李明德诉请的34800元共同债务可由被告李斌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斌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明德清偿债务34800元;二、被告吴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