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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60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在驾驶资格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江南赛顺牌老年代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路口时,与秦某(女,29岁)驾驶的白色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报警,被告人张建国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张建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建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国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国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