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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新疆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390号原告:新疆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西路34号振达购物广场东侧门二楼。法定代表人:康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告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房屋租赁费1178750元,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振达购物广场第四、五、六层共5500平方米,用以经营宾馆、足疗、餐饮经营,租期12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了各年租金数额、给付办法及违约金条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欠租金117.87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违约,没有提供通道和相应车位,没有提供相应租赁费票据,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因为国家政策原因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由于整个经济和国家原因导致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主张租金没有道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福海县振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原告振达公司)与被告王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振达公司将位于福海县人民西路振达购物广场四、五、六层出租给被告做宾馆使用,面积为5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房分四���租赁期。年租金第一、二、三年为每年90万元;第四、五、六年为每年103.5万元,第七、八、九年每年为119万元,最后三年每年为136.8万元,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30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78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且被告现经营出现困难,再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停车位等设施设备,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且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时应当对租赁房屋的周边环境进行了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经营困难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费117875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振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8.8元,减半收取9054.4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