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颉俊才与刘国强、赵国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俊才,刘国强,赵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690号原告:颉俊才。被告:刘国强。被告:赵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公司职员。原告颉俊才与被告刘国强、赵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颉俊才、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赵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颉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颉俊才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桃城区衡德路口停车等待时,被告赵国东驾驶冀T×××××大型货车并线时,造成颉俊才驾驶冀T×××××小型轿车左前轮小叶板、大灯、前杠保险、车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冀T×××××号车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方不予承担。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一份,有商业三者险50万。被告刘国强、赵国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时,原告颉俊才驾驶冀T×××××小型轿车与被告赵国东驾驶冀T×××××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T×××××小型轿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原告颉俊才无责任,被告赵国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费修车费用37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赵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冀T×××××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3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颉俊才车辆损失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