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李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33号原告刘春明,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伟,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刘春明与被告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表示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5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刘春明借出20000元人民币(两万),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上,若迟还,1日按10%扣滞纳金,利息1日15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元,剩余8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春明8000元(捌仟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刘春明处借到37000元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该款已收到,定于2016年元月22日前还上,如有违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共欠原告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伟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明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333号(2016)豫082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