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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国礼与梁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礼,梁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850号原告:林国礼,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30,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梁根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3,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国礼与被告梁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礼、被告梁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和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欠款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则从签订的合同之日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6日还清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遂起诉。梁根成承认林国礼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实为47000元,2016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实为28000元,合计借款金额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本金以75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根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国礼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计至清偿完毕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计至清偿完毕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