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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宁与罗德会、毕慧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宁,罗德会,毕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财保49号申请人:姜宁。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德会。被申请人:毕慧娟。申请人姜宁称:其与被申请人罗德会签订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约定姜宁向罗德会买受“荣远渔168”号渔船,购船款共人民币370万元。姜宁先后向被申请人毕慧娟账户转入用于购买上述渔船的定金10万元及购船款260万元。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后姜宁发现“荣远渔168”号渔船并非二被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涉嫌欺诈卖船。姜宁向二被申请人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270万���购船款无果。姜宁因二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资产,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况紧急,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毕慧娟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房证号:)、坐落于的房屋(房证号:)。申请人姜宁已向本院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毕慧娟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房证号:;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毕慧娟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房证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内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天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