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黄惠强、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黄惠强,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07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培洪,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锦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黄惠强,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赵燕玲,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峻杰,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家明,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赵俊玉,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黄惠强、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阳信用社诉称,被告黄惠强因经营周转金不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7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惠强仅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五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惠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对被告黄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惠强、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螺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惠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惠强发放贷款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自愿为被告黄惠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黄惠强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惠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惠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1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5.6%,执行利率11.7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为被告黄惠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惠强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黄惠强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惠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惠强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惠强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为被告黄惠强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惠强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对被告黄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黄惠强、赵燕玲、黄峻杰、黄家明、赵俊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