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添翼与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添翼,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陶立松,潘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添翼,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毛利平,广西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庆丰担保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铺星路13号鑫海国际1号综合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66703735-4。被告:蒋运秋,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贺丽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蒋双林,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桂林市灌阳县。第三人:陶立松,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第三人:潘华英,女,1957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原告王添翼诉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第三人陶立松、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添翼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第三人陶立松、潘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运秋系广西庆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双林、贺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运秋、蒋双林系广西庆丰担保公司的股东,因公司业务需要开展,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向原告王添翼借款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2015年7月21日,被告庆丰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7个月利息,即17.5万元。但自2015年8月以来,原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共计75000元(从2015年6月起暂算至2015年9月,按月息2%计算3个月利息),实际利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蒋运秋、贺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运秋与贺丽萍的《结婚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被告蒋运秋、贺丽萍系夫妻关系,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蒋运秋、蒋双林系广西庆丰担保公司的股东,属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蒋运秋、广西庆丰担保公司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张、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两张、《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25万元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蒋运秋、蒋双林作为债务人确认该笔借款的事实;4、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声明复印件,证明蒋双林和蒋运秋是共同借款人,并以自己的债权对蒋运秋及庆丰公司拖欠原告欠款作的还款计划;5、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庆丰担保公司期间均是蒋双林作为债权人对外出借款项,蒋运秋作为债务人或转款人以对外举债或发放借款的经营模式运营担保公司;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贺丽萍对外职务是培训学校的老师,购买彰泰睿城30栋1-2号商铺价值5214399元,其收入不相匹配,贺丽萍作为蒋运秋的配偶以及庆丰公司的股东才有购买能力。由此贺丽萍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第三人陶立松、潘华英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运秋、广西庆丰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蒋运秋账户。之后被告蒋运秋、广西庆丰担保公司又向原告借了三笔借款共95万元,原告王添翼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桂林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被告蒋运秋;2013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款20万元给被告蒋运秋;2014年7月29日,再次通过桂林银行汇款55万元至蒋运秋账户。当天被告蒋运秋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被告蒋运秋、蒋双林与原告王添翼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蒋双林将其对第三人陶立松、潘华英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添翼,如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蒋运秋、广西庆丰担保公司所欠原告借款125万元,由被告蒋双林与被告蒋运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因蒋运秋、蒋双林未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人陶立松、潘华英)未生效。因被告拖欠原告多月利息未付,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运秋、贺丽萍于1992年3月4日,在广西灌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被告蒋运秋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4万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借款30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息25个月,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息23个月,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92000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20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息10个月,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4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55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计息2个月,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22000元。此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向原告王添翼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由于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蒋运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双林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蒋双林系广西庆丰担保公司股东,其亦为实际借款人,且其在与原告王添翼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还款,被告蒋双林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蒋双林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贺丽萍对涉案借款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蒋运秋向原告借款时,蒋运秋与贺丽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丽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蒋运秋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王添翼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蒋运秋、贺丽萍均有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贺丽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共同偿还原告王添翼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725元,邮寄费104元,公告费9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2738计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2435元),由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负担。上述义务,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运秋、贺丽萍、蒋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