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庆州与董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州,董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4768号原告:杜庆州,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朋,男,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杜庆州与被告董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朋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庆州撤回对被告董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