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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赵学华、万泽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赵学华,万泽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37号原告王爱平,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油漆工。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立案,代为领取执行款。被告赵学华,个体司机。被告万泽岐,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该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王爱平诉被告赵学华、万泽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告赵学华、万泽岐,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了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调解审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赵学华驾驶鄂C×××××号中型货车行驶至罗家大院路段,把通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爱平刮倒,致原告王爱平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学华驾驶的鄂C×××××号中型货车为被告万泽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多项损失,并给我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王爱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496.5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250元(3450元/月÷30天/月×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3.4元[父亲:(16681元/年×11年×10%)+女儿:16681×6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结合原告王爱平承担次要责任及交强险赔偿规则,被告赵学华、万泽岐赔偿117116.01元;2、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赵学华、万泽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学华辩称,我是被告万泽岐雇请的司机,我们一起跑鸡蛋运输,我们两个人都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也经过了年检,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泽岐辩称,被告赵学华是我雇请的司机,他有驾驶执照,肇事车辆有行驶证,经过年检符合国家规定,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认为,被告财产郧阳支公司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爱平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其中的21000元都是我垫付的,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一并计算退给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附加扣除10%的赔付额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车辆涉及前述原因,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王爱平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王爱平诉请明显偏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核算时间过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丧生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佐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王爱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07时16分许,被告赵学华驾驶鄂C×××××号中型货车,从本市车城路往六堰方向行驶,行至本市罗家大院路段,把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爱平刮倒,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爱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18天,花去门诊费1186.84元、住院费27576.63元,院外支付复查费用919.92元,共计29683.39元,其中被告万泽岐垫付22100,剩余全部由原告王爱平支付。2015年10月26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34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4日,应原告王爱平的申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爱平:王爱平左肩胛骨骨折并肌腱、韧带损伤评定为X(十)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肩胛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爱平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万泽岐系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学华受其雇佣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分别PZZA201542030000110920,PDAA201442030000091116,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王爱平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龙头村5组35号,自2010年起在本市张湾区曾家巷191号501室居住至今,其系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油漆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约为3940元,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3、原告王爱平的父亲王贤奎(公民身份号码××)系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龙头村村民,其于2010年起与原告王爱平开始在本市市张湾区曾家巷191号501室居住至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王爱平抚养;原告王爱平系王贤奎的二女。原告王爱平的女儿王惠娜(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系十堰市第十三中学学生,其与原告王爱平共同在本市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爱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身份证复印件》)、《(赵学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行驶证》(附《万泽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十堰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交集团公司发票》,及被告万泽岐提交的《十堰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组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肇事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爱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此次事故中乘骑的电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范畴,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王爱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的30%由原告王爱平自己负担,其中的70%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学华的雇主,即被告万泽岐赔偿。原告王爱平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其父亲王贤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平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限过长,本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3日,合计134天;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爱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9683.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5410元(3450元/月÷30天/月×134天)、残疾赔偿金54708.3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6×1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0224.27元。其中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中78040.88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154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8.3元),以上共计88040.88元;剩余损失32183.39元(120224.27元-88040.88元),应当由原告王爱平自负30%的责任即9655.02元;32183.39元中的29583.39(扣除间接损失鉴定费2600元)的70%即20708.37元,应当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1820元(32183.39元-9655.02元-20708.37元)应当由被告万泽岐承担。但被告万泽岐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王爱平22100元,可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超过部分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749.25元(88040.88元+20708.37元),其中原告王爱平领取88912.25元(120224.27元-22100元-9655.02+443),被告万泽岐领取19837元(22100元-1820元-443)。二、驳回原告王爱平对被告赵学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万泽岐负担(已在前述保险理赔中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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