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耿兰虎上诉耿兰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兰虎,耿兰省,耿兰平,耿兰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兰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悦鸿,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兰省,女,1955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兰平(兼耿兰省之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平,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兰保,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耿兰虎因与被上诉人耿兰省、耿兰平、耿兰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兰虎的委托代理人石悦鸿、被上诉人兼耿兰省之委托代理人耿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马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兰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兰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耿兰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耿兰平、耿兰省承担。事实和理由:耿长水“给我孩子们的一封信”不是遗嘱,信中所写“海淀区11楼102室兰虎居住,房费自付,买房自理”是赠与的性质,耿长水把海淀区11楼1门102号(以下简称102号)给耿兰虎是其真实意愿。一审法院对102号房改购房出资事实认定错误,购房款系由耿兰虎夫妻及岳父母家凑齐交纳,耿长水既无钱购房亦不需要购房,一审法院不批准再次调取耿兰虎妻子及岳父母银行交易明细剥夺了耿兰虎的举证权利。耿长水在信中承诺“谁买产权就归谁”,因耿兰虎出资购买了102室并使用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应确认为耿兰虎所有。耿兰平、耿兰省辩称,耿长水“给我孩子们的一封信”内容属于遗嘱,现并无证据证明耿兰虎出资购买该房屋,耿长水为实际购房人、所有权人,耿兰虎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耿兰保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耿兰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11楼1门102号归我所有,耿兰省、耿兰保、耿兰平协助我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耿兰省、耿兰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长水、孙焕金夫妇育有两子两女,分别是长子耿兰保、次子耿兰虎、长女耿兰省、次女耿兰平。孙焕金于1995年8月23日去世,耿长水1998年后在北京市社会福利院居住,后于2000年后跟随耿兰保短期居住,之后便跟随耿兰虎居住在102号房屋至其2014年4月27日去世。1999年6月30日,耿长水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以20150.5元购买102号、建筑面积52.9平方米二居室房屋。同年9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七休养所向耿长水出具收到耿长水20150.5元购房款的收据。2000年5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耿长水核发了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耿兰虎就102号房屋归其所有向法院提交由耿长水书写的“给我孩子们的一封信”,其中,第三段内容如下:“我可能要在养老院里度过我的余生,现在有几个问题要向你们交待一下。现在两处住房,租住如下安排:一、海淀区二里庄11楼102室兰虎居住,房费自付,买房自理。二、海淀区东王庄四建宿舍二楼四单元202号东边一间兰保住,西边一间包括阳台兰平住,中间小屋兰省来京探亲住,不来京时兰平代管。三、厨房、厕所、过厅公用。四、房租费兰保交40%,兰平交60%,水、电、煤气费根据实用情况合理分摊。五、如房购买兰保40%,兰平60%,分别付钱,共同购买,共有房产权,如有一方不买,谁买房权就归谁,另一方不买按月交房租费”。信的尾部有耿长水签字,并注明出具日期为1999年5月2日。另,在安排内容第一项后添加有“此房归兰虎所有,耿长水,2010.3.19”字样。耿兰省、耿兰平认可书信中除第一项内容后添加字迹以外的其他内容为耿长水书写,不认可“此房归兰虎所有,耿长水,2010.3.19”的字迹为耿长水书写;耿兰保在给法院的书面意见中亦认可第一项内容后添加字迹以外的其他内容为耿长水书写,不确定“此房归兰虎所有,耿长水,2010.3.19”的字迹为耿长水书写。经法院比对,“此房归兰虎所有,耿长水,2010.3.19”的字迹与信件其他内容字迹确有明显不同。经法院释明,耿兰省、耿兰平认为添加字迹是否为耿长水书写应由耿兰虎承担举证责任。而耿兰虎明确不要求鉴定,同时陈述该意思表示是耿长水作出的,因耿长水患有脑血栓,书写不便,故由耿兰虎把持着耿长水的手书写添加的,并有保姆赵桂花在场见证;同时认为,根据耿长水对其他房屋的处分意思,102号房屋应归耿兰虎所有。另,耿兰虎当庭陈述及耿兰保书面意见均称在耿长水入住养老院前曾召开家庭会议,明确102号房屋给耿兰虎。耿兰省、耿兰平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的意见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耿兰虎就其出资购买102号房屋一节提交购房款收据、《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其本人及岳父王德仑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耿兰虎的交易明细在1999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取款共计4750元,王德仑在1999年8月19日取款4616.68元。耿兰省、耿兰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耿兰虎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款项用途,而王德仑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根据耿兰虎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耿兰虎妻子王盈盈、岳母金惠琴、岳父王德仑1998年后的交易明细,但均无1999年购房前后的交易明细。耿兰虎仍坚持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答复不再予以批准。审理中,耿兰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明确放弃对耿长水、孙焕金遗产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骨灰安放证书、《住房出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信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耿兰虎主张对1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应就102号房屋归其所有进行举证。然,耿兰虎、耿兰保均称其父曾召开家庭会议决定102号房屋给耿兰虎,但耿兰省、耿兰平对此不予认可,且耿兰虎就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而耿兰保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所述亦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耿兰虎提交耿长水信件中,除“此房归兰虎所有,耿长水,2010.3.19”外的其他字迹,耿兰省、耿兰平、耿兰保均确认为耿长水书写,但不认可或确认“此房归兰虎所有,耿长水,2010.3.19”为耿长水书写,且经法院比对,添加字迹与双方均确认耿长水书写的字迹明显不同。虽经法院释明,耿兰虎坚持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耿兰虎应承担添加字迹为耿长水书写的举证责任。现耿兰虎明确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耿兰虎就添加字迹的经过一节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定,其所述依据耿长水对其他房屋的处分意见确定耿兰虎对1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意见,缺乏法律逻辑,其意见难以采信。耿兰虎关于购房款系其交纳一节,其提交本人及亲属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存取款的事实,耿长水至去世时一直跟随耿兰虎居住,其持有102号房屋交款收据、房产证及所有权证亦属合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102号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所述。同时,102号房屋的购买是产权单位在折算耿长水工龄后,给予耿长水的福利购房,耿长水在取得所有权后有权对102号房屋作出处分。在没有证据证实耿长水已明确对102号房屋作出处分的情况下,购房款的交付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但耿兰虎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102号房屋享有独占、排他的所有权,故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耿兰省、耿兰平关于继承的相关抗辩意见非本案诉争焦点,法院不予采信。耿兰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兰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耿兰虎上诉主张其已按耿长水信中承诺的“谁买产权就归谁”出资购买102号房屋,故该房屋应确认为耿兰虎所有,但其对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依耿兰虎申请调取其妻子及岳父母购房前后银行交易明细并无相应结果后,对耿兰虎要求就相同账号继续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处理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耿兰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耿兰虎主张耿长水在信中对102号房屋的处理意见系将其赠与耿兰虎,但因耿长水生前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认为耿兰虎以此请求确认其享有102号房屋所有权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耿兰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耿兰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