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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2014年12月4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8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覃某、吕某先后窜至本市武陵区“翕庄”服装店、黄金台猪脚店总店、沅安路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娃娃鱼店、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杨记蒸菜馆”内,采取破坏卷闸门、徒手拉开玻璃窗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得卡西欧EX-TR350S自拍器一台、娃娃鱼一条、水鱼三只、娃娃鱼面条一盒(上述物品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970元)、人民币现金1500元。被告人覃某单独盗窃作案一次,盗得4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人民币3944元(零钞)、甲鱼3只、鲵好牌娃娃鱼面条一件、起子一把、钳子一把、手电一个;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起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吕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步行街“翕庄”服装店内,由被告人覃某徒手破坏卷闸门,被告人覃某、吕某一起进入室内,使用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被害人熊某粉红色卡西欧EX-TR250S自拍器一台(经鉴定价格为4619元),现金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卡西欧自拍器一个发还给被害人熊某。2、2016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徒手拉开黄金台猎脚店总店玻璃窗,进入店内盗窃放在柜台的和天下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吕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娃娃鱼店,被告人覃某徒手破坏卷闸门,被告人覃某、吕某一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娃娃鱼一条、水鱼三只、娃娃鱼面条一盒。上述物品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甲鱼3只,鲵好牌娃娃鱼面条一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4、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吕某窜至本市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杨记蒸菜馆”,被告人吕某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覃某徒手破坏卷闸门进入室内,使用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600元,后交给被告人吕某。后在步行街西出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身上搜出人民币现金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易某。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次盗窃事实无异议,对第1次盗窃行为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所盗财物不予认可,对第2次盗窃指控的4条和天下香烟有异议,只认可3条和天下香烟。被告人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次盗窃事实无异议,第1次盗窃作案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覃某、吕某先后窜至本市武陵区“翕庄”服装店、黄金台猪脚店总店、沅安路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娃娃鱼店、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杨记蒸菜馆”内,采取破坏卷闸门、徒手拉开玻璃窗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得卡西欧EX-TR350S自拍器一台、娃娃鱼一条、水鱼三只、娃娃鱼面条一盒(上述物品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970元)、人民币现金1500元。被告人覃某单独盗窃作案一次,盗得3条和天下香烟(依据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人民币3944元(零钞)、甲鱼3只、鲵好牌娃娃鱼面条一件、起子一把、钳子一把、手电一个;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起子一把、手电筒一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吕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步行街“翕庄”服装店内,由被告人覃某徒手破坏卷闸门,被告人覃某、吕某一起进入室内,使用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被害人熊某粉红色卡西欧EX-TR250S自拍器一台(经鉴定价格为4619元),现金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卡西欧自拍器一个发还给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及监控截图,证明覃某、吕某对租房中搜出的财物进行指认的情况及翕庄服装店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覃某、吕某的租房内扣押卡西欧自拍器一个,卡西欧自拍器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早上,发现翕庄服装店被盗,粉红色卡西欧EX-TR250S自拍器一台及约900元现金不见的事实;4、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卡西欧EX-TR350S自拍器1台,价值人民币4619元;5、翕庄服装店现场监控视频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4张,证明翕装服装店监控在案发时拍摄到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吕某进行讯问的经过;6、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8日,其伙同吕某窜至武陵区翕装服装店采取破坏卷闸门的手段盗窃的经过;二、2016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徒手拉开黄金台猎脚店总店玻璃窗,进入店内盗窃放在柜台的和天下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及监控截图,证明覃某对盗窃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及黄金台猪脚盗窃现场的监控截图;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日,黄金台猪脚店总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5日,其黄金台猪脚总店被盗,店内存放的4条和天下香烟不见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偷的;4、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黄金猪脚店”仅盗窃3条和天下香烟;5、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和天下4条香烟及每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6、黄金台猪脚总店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黄金台猪脚总店监控在案发时拍摄到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进行讯问的经过;三、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吕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娃娃鱼店,被告人覃某徒手破坏卷闸门,被告人覃某、吕某一起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娃娃鱼一条、水鱼三只、娃娃鱼面条一盒。上述物品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甲鱼3只,鲵好牌娃娃鱼面条一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吕某、覃某对盗窃娃娃鱼店的现场进行指认、覃某对盗窃作案工具进行指认、覃某、吕某对租房中搜出的财物进行指认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覃某处扣押人民币3944元(零钞)、甲鱼3只、鲵好牌娃娃鱼面条1件、起子1把、钳子1把、手电筒1个;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起子1把、手电筒1个;从覃某、吕某的租房内扣押甲鱼3只、鲵好牌娃娃鱼面条1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3、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位于武陵区红庙街党校附近的租房进行搜查,发现娃娃鱼面条1盒;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在住在红庙街党校附近的租房内,房子是覃某租的,另外房间内还有住着一个叫“小余”(吕某)的男人,其和覃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覃某没有上班,也没有固定收入,一般晚上12点过后就出去了,早上4、5点就回来,其不知道覃某是出去干什么了,覃某晚上都是和“小余”一起出去的,公安机关从租房内搜出的东西都是覃某和“小余”的,他们晚上出去后早上带回来的,其和覃某在一起2、3个月了,这期间,覃某一共给了其700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2016年3月18日,覃某外出过,当天凌晨,覃某回来时带回来了一条鱼和几只水鱼,带回来的鱼在当天中午吃了;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其店玻璃门被撬了,进店查看后发现店内养的5条娃娃鱼被盗了1条,5只水鱼和一盒娃娃鱼面条被盗,该店内装有监控;6、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甲鱼3只,每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娃娃鱼1只,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鲵好牌娃娃鱼面条1盒,价值人民币168元;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伙同吕某先后窜至武陵区沅安路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娃娃鱼店,采取破坏卷闸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的经过;9、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伙同覃某窜至沅安路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娃娃鱼店,采取破坏卷闸门的手段,共同盗窃的经过;四、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吕某窜至本市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杨记蒸菜馆”,被告人吕某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覃某徒手破坏卷闸门进入室内,使用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600元,后交给被告人吕某。后在步行街西出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身上搜出人民币现金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易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吕某、覃某对盗窃杨记蒸菜馆现场进行指认、覃某对盗窃作案工具进行指认、覃某、吕某对租房中搜出的财物进行指认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人民币现金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易某;3、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位于武陵区红庙街党校附近的租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左侧的床下发现作案工具(扳手、起子、液压钳等)若干;4、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其在武陵区四眼井街华天对面的杨记蒸菜馆的卷闸门被撬,店里被盗了600元现金,该店内装有监控;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9日,其伙同吕某窜至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杨记蒸菜馆内,采取破坏卷闸门的手段,共同盗窃的经过;7、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9日凌晨,其伙同覃某窜至华天大酒店旁边的杨记蒸菜馆内,采取破坏卷闸门的手段,共同盗窃的经过。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覃某、吕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覃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00041号、(2014)武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覃某、吕某的犯罪前科;4、府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的3944元零钞,因尚未找到被害人,现先行扣押;5、辨认笔录,证明经江旋辨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吕某)就是和覃某居住在一起的“小余”;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四笔盗窃中,虽被告人覃某、吕某对第一笔盗窃所盗财物和行为予以否认,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第二笔盗窃4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因被告人一直供述与辩解盗窃3条和天下香烟,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辩解盗窃3条和天下香烟的意见予以采信。在第一、三、四笔共同盗窃犯罪中,覃某、吕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覃某、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覃某、吕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小玉人民审判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