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24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云清,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云清、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伙同他人收购采挖原告家桂花树时,欺骗原告说被告没有成家,并隐瞒实际年龄5岁,要求与原告结婚,入赘到原告家,之后又将原告骗至被告家中,由于原告年轻无知,缺乏防范能力,在被告的哄骗下,被告占有了原告身体。事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已结婚生子,被告在占有原告后,胁迫原告与其结婚。被告于2007年与其前妻离婚,原告在被告同意入赘的情况下,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嫌原告家居住在桃源县与慈利县交界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坚持要与原告回被告原籍居住,于是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出资20余万元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金鸡山村新建了一栋二间三层的楼房。2010年以后,被告对原告一反常态,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经常谩骂且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扬言要将原告驱逐出门。2016年4月22日,被告母亲70岁生日宴上,原、被告发生争吵,4月24日上午,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婚生女杨某某离开,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结婚及生育小孩的事实。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8年12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就读于桃源县黄石镇杨柳完全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短信打印件3页、杨双英的调查笔录、钟发煌的调查笔录、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桃源县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报告、门诊病历,被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考虑组建家庭不易,且有小孩需要抚养照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理解。现原告���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