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刘爽、吴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刘爽,吴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附1号。负责人林波,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刘爽,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7日,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吴金华,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刘爽、吴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字第82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字第82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兴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