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钟其明与赖虹、黄龙、深圳市新名豪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其明,赖虹,黄龙,深圳市新名豪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44号原告钟其明,男。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虹,女。被告黄龙,男。被告深圳市新名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赖虹。上列原告钟其明与被告赖虹、被告黄龙、被告深圳市新名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名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虹与被告黄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新名豪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十三号人武干部培训综合楼二楼经营“新名豪酒楼”,据原告了解“新名豪酒楼”实际由被告赖虹、被告黄龙实际经营。原告经朋友介绍,应被告赖虹要求,自2011年起为“新名豪酒楼”配送肉类制品等食物原材料,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断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4月2日被告赖虹与原告结算,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500元,当天被告赖虹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告,2015年6月8日,被告赖虹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并于当天重新开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再也不予归还欠款。原告认为“新名豪酒楼”由被告赖虹、被告黄龙实际经营,以及被告赖虹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应当与被告新名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新名豪公司配送肉类制品等食物。被告赖虹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费用报销单,载明“新名豪酒楼欠钟其明货款壹万伍仟元(¥15000)整。欠款人:赖虹。2015.6.8”。该单上未加盖被告新名豪公司公章。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被告新名豪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十三号人武干部培训综合楼二楼整层经营大型餐馆。另查明,被告黄龙为被告新名豪公司的股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赖虹与被告黄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无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送货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钟其明与被告新名豪公司。该涉案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新名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虹出具的有欠款内容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新名豪公司作为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已交付货物,而被告新名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名豪公司清偿货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赖虹、被告黄龙连带支付原告1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新名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赖虹,被告赖虹在经营活动中行为等同于新名豪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费用报销单载明:“新名豪酒楼欠钟其明货款壹万伍仟元(¥15000)整。欠款人:赖虹。2015.6.8”。可见,被告赖虹出具该欠条是为结算原告与新名豪公司买卖交易的货款。该行为是赖虹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新名豪公司确认公司债务,并不构成被告赖虹的个人债务或担保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龙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被告黄龙作为股东无需对被告新名豪公司的1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名豪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其明货款1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新名豪餐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其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新名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