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租用的越野车,在平邑县新汽车附近寻找机会偷盗电动自行车电瓶。后在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东阳店子社区,先将停放在A6号楼3单元、13号楼2单元楼道里的田某和吴某乙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取,紧接着又16号楼1单元楼道里将许某电动自行车上锁在电瓶上的锁用扳手撬开后将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将盗取的电瓶在废品店卖掉。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许某、吴某甲的电瓶被盗时的价值分别为281元、467元、452元,共计12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田某、许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金额达1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内两次因盗窃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281元、467元、4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