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玮、邸立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玮,邸立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玮,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邸立欣,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及被告人王志玮的辩护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经事先预谋后,多次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第九农场、唐海镇、滦南县坨里镇等地盗窃农户家饲养在院子外边的鸡,并将盗窃来的鸡暂养于其事前租来的位于滦南县张士坎村的猪圈内,后联系鸡贩子陆续销赃。被告人王志玮将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二被告人盗窃母鸡3873.62斤、公鸡830.26斤、鸭子2只、鹅1只、孔雀1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鸡总价值人民币46486元,鸭子、鹅、孔雀的价值无法认定。并认为,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4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玮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邸立欣称其有几次没有和被告人王志玮一起去偷鸡。被告人王志玮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玮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志玮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志玮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志玮系初犯。综上,可对被告人王志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经事先预谋后,多次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曹妃甸区第一农场、第九农场、唐海镇、滦南县坨里镇等地盗窃农户家饲养在院子外边的鸡,并将盗窃来的鸡暂养于其事前租来的位于滦南县张士坎村的猪圈内,后联系鸡贩子陆续销赃。被告人王志玮将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二被告人盗窃母鸡3873.62斤、公鸡830.26斤、鸭子2只、鹅1只、孔雀1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被盗鸡总价值人民币46486元,鸭子、鹅、孔雀的价值无法认定。被告人王志玮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通过被告人王志玮的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张某2、吴某、孙某、张某3、张某4、赵某、晏某、周某、田某、艾某,刘淑慧、王桂萍、谢广金、张显红、张玉英、李艳敏等的陈述,证实养在院子外面的鸡丢失的事实。2、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的供述证实了审理查明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鸡总价值人民币46486元,鸭子、鹅、孔雀的价值无法认定。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志玮到双井派出所投案自首,5、其他情况有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4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该二人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邸立欣称其有几次没有和被告人王志玮一起去偷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邸立欣在公安机关均供述称每次偷鸡都是她和王志玮一起去,而被告人王志玮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称被告人邸立欣因有事有几次没参与盗窃,但二被告人均不能说清被告人邸立欣没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时间。且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邸立欣的供述和被告人王志玮的供述,与被告人邸立欣在侦查阶段供述还相矛盾,故被告人邸立欣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邸立欣在盗窃中所起的作用,及事后并没有参与分赃,可以认定被告人邸立欣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志玮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志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玮伙同被告人邸立欣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受害群众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故该项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玮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通过被告人王志玮的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邸立欣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被告人邸立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志玮、邸立欣所有的犯罪时使用的鸡笼子两个、剪子两把、断线钳两把、手套一副、手电两把、遮挡拍照套两个、编织袋一个、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