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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171号原告罗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叶学斌,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罗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4日生一女魏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投,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把抚养孩子及家庭事务全推给原告,自己却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和家庭责任,想什么时候走就什么时候走。更严重的是近年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家里住的时间少了,均在外面居住。原告好意相劝却遭到被告的辱骂,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逼原告与其离婚。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裁定撤诉。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长达三年之久,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很痛苦,都没有好处,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魏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及家庭人口状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三、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租赁房屋开办KTV,KTV内所有的设施及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三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但该照片不能证明KTV内所有的设施及家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认识,2009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某。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000元,退回原告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