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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仁奇与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仁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法定代表人:俞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利英,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奇,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云,铜陵市义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仁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利英及胡良亭、被上诉人李仁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奇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重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护理费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明细汇总表、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重钢公司在一审辩称:1、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决纠纷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2、李仁奇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不能并案处理。且李仁奇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工资都如实发放,请求驳回李仁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李仁奇进入重钢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李仁奇与重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生产岗位,合同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薪2600元。2012年12月20日,李仁奇在工作时受伤。李仁奇伤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2013年3月8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仁奇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仁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5年11月23日,李仁奇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重钢公司为李仁奇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李仁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4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仁奇工作时遭受工伤并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重钢公司作为李仁奇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李仁奇的工伤保险待遇。李仁奇要求与重钢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钢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仁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李仁奇主张按铜陵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4382元标准计算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李仁奇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5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3、李仁奇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因重钢公司在李仁奇停工留薪期未停发李仁奇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4、因李仁奇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李仁奇主张护理费3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钢公司应支付李仁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从2015年11月23日起解除原告李仁奇与被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30元;三、驳回原告李仁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重钢公司上诉称:一、李仁奇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后,没有被停发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重钢公司至今仍为其缴纳保险等义务,一审法院不顾李仁奇没有失业、未发生工资损失事实,判决重钢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3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仁奇于工伤事故发生三年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视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然本案涉及部分工伤待遇,但李仁奇未发生“失业”事实,而“实际”失业是获得上述补偿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仁奇的诉讼请求。李仁奇答辩称:1、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仁奇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认定为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项目,重钢公司以没有停发工资、失业事实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因为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错误地认识为劳动合同纠纷。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法定的赔偿项目,李仁奇是否发生工资损失和失业,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关系。李仁奇自2015年11月23日申请工伤仲裁后就没有去上班,重钢公司缴纳社保等是为了不解除劳动关系,不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以此不能达到不承担相关责任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重钢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同一审,李仁奇对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双方在一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重钢公司是否应支付李仁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李仁奇在重钢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诉求与重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重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李仁奇答辩时已充分说明,予以采纳。重钢公司诉称李仁奇没有失业、未发生工资损失,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