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陶平均诉黎升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平均,黎升来,朱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735号申请执行人陶平均。被执行人黎升来。被执行人朱玉明。申请执行人陶平均与被执行人黎升来、朱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土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工商登记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两辆,经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均无处置价值,申请人不要求查封;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随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查询结果及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