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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陈应虎、顾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陈应虎,顾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负责人周光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陈应虎,居民。被告顾彩虹,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陈应虎、顾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应虎、顾彩虹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9万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47179.8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应虎、顾彩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475.26元,利息3704.54元,合计本息247179.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作价优先受偿。被告陈应虎、顾彩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陈应虎、顾彩虹及案外人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建湖新世纪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应虎、顾彩红,借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月利率5.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代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陈应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万元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月利率5.875‰,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3475.26元,利息3704.54元,合计247179.8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陈应虎、顾彩虹之间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应虎、顾彩虹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虎、顾彩虹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息247179.8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并承担借款本金243475.26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75‰加收40%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陈应虎、顾彩虹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应虎、顾彩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格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陈应虎、顾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