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罪犯胡春晖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春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604号罪犯胡春晖,男,汉族,1990年3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春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春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胡春晖、证人姜浪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春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胡春晖于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专用收据、本院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春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春晖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