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灵强与高琴娜、宋万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琴娜,徐灵强,宋万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琴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灵强。原审被告:宋万晓。上诉人高琴娜因与被上诉人徐灵强及原审被告宋万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琴娜、被上诉人徐灵强、原审被告宋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琴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除了2013年6月7日3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2013年4月8日50000元借款,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30000元,有可能归还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其他债务错误。实际上原审被告共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34600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离婚,被上诉人也认可原审被告当时向其借30000元用于为原审被告父亲缴纳社保。因此,30000元借款不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徐灵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归还了30000元。徐灵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万晓和高琴娜归还原告徐灵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万晓和高琴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万晓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徐灵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宋万晓借款后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万晓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高琴娜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万晓、高琴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灵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万晓、高琴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存款凭条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存款凭条能够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审被告存入被上诉人账户30000元,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转账给原审被告180000元,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除了本案3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审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虽提供了30000元存款凭条佐证,但被上诉人对此又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5日转账给原审被告18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180000元转账发生在原审被告存入被上诉人账户30000元之前,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之后,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80000元,被上诉人仍持有原审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以现金和通过银行存款相结合方式向其归还180000元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归还了3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借款30000元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30000元是原审被告个人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琴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高琴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