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清平与石文奉、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平,石文奉,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750号原告:余清平,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奉,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堂,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雪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清平与被告石文奉、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远,被告石文奉,被告陕西旺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堂,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文奉向原告余清平支付劳务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至6月30日,被告石文奉雇佣原告余清平在银川市金凤区某楼楼干木工活。被告石文奉和原告余清平约定好劳务费计算方式后,原告余清平开始进入该工地工作,2015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石文奉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余清平向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被告石文奉、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9日,被告石文奉在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督下出具劳务费结算表,随后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石文奉出具的工资表向原告余清平支付部分劳务费,但下剩劳务费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据原告余清平了解,涉案工程系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期间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石文奉。原告认为,被告石文奉作为原告余清平的雇主,理应向原告余清平支付劳务费,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石文奉,致使原告余清平的劳务费至今仍被拖欠,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被告石文奉、陕西旺烽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余清平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文奉辩称,我在2014年进入某保障房施工的,2014年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至70%,我将2014年余清平等10人的工资付清,下欠其他人的工资共18万元。2015年4月21日开工后,余清平等继续干木工,宁夏恺元建筑公司支付给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但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我一分钱。原告余清平及石银山二人向我借了16700元的生活费。2016年1月份的时候工人向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我及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劳务费,当时由信访局等多方领导协调,商议由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和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拿出1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只有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付了100万元,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没有付。我领到20万元,将其中168400元支付给了余清平等人,余清平他们十个人是自己分的,每个人各自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欠付余清平工资是26036.66元,该26036.66元中没有减掉余清平、石银山向我借的16700元和余清平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工资。我支付原告工资是应当的,但是因为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我的劳务费,我只能先向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钱,要来钱付给原告。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余清平不是公司雇佣的,原告不与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至于被告石文奉欠付原告多少劳务费,公司并不知情。公司确实欠付被告石文奉劳务费,欠付的原因是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欠公司建筑工程款,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所欠被告石文奉的劳务费。公司只在欠被告石文奉劳务费的范围内,对被告石文奉欠付原告余清平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石文奉陈述的2015年曾向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过10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垫付了工资。故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银川市某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2014年5月25日,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银川市某保障性住房项目劳务工程。2014年8月12日,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文奉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将银川市某保障性住房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石文奉。被告石文奉雇佣原告等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石文奉欠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余清平等向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被告石文奉、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16年1月19日,被告石文奉在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督下出具劳务费结算表,欠付原告余清平工资26036.66元(未扣除原告借支生活费)。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付款100万元,被告石文奉领取部分劳务费后,向原告余清平等十人支付工资168400元,原告余清平领取工资16036.65元。因下剩劳务费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余清平在提供劳务期间向被告石文奉借支生活费8700元,现实欠原告工资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文奉欠付原告余清平工资1300元,原告余清平及被告石文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1300元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石文奉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石文奉支付,故原告有关由被告石文奉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文奉后,未足额支付被告石文奉劳务费,导致被告石文奉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原告未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有关由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法,且原告与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清平劳务费1300元;二、被告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文奉、陕西旺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