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董某,刘斌,张红,贾伟,常景峰,穆荣林,景富祥,蒋某某,苗某某,杨洪涛,王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诉讼代理人方某,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斌,绰号“大斌子”、“瞎斌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天涌汽车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天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沙莎,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伟,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盗窃、殴打他人、携带管制刀具于1984年10月至1988年9月被收审一次、拘留两次、罚款一次;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景峰,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荣林,绰号“小九”,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富祥,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1994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一次;因吸食毒品于1995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戒毒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玉杰、刘雪,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洪涛,绰号“杨胖”、“胖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小二”,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贾伟、张红、景富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穆荣林、王某、吴某、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洪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常景峰、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斌、张红、贾伟、穆荣林、常景峰、杨洪涛、景富祥、蒋某某、苗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斌为垄断沈阳至辽宁省内外多地的非法营运线路,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网络被告人张红、穆荣林、王某、贾伟、杨洪涛、郑某等多名部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长期盘踞在沈阳市区,形成一定层级及分工,多年来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有组织的指使、授意上述人员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打击竞争对手,在一定地域及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经查明有如下违法犯罪事实:(一)1998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斌(已判决)勾结被告人杨洪涛及任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徐某某、“振生”、“锁子”(均另案处理),为帮助陈某报复被害人孙某某,达到妨碍孙某某的正常经营活动的目的,经预谋后携带镐把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及另一辆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龙江市场,随后被告人杨洪涛及任某某、“振生”、“锁子”持事先准备的镐把,将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龙江鲜肉店玻璃、牌匾、台秤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0元。(二)2001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斌因怀疑被害人邓某某欲与其争抢沈阳北站地区的出租车非法营运站点,遂怀恨在心,伺机打击竞争对手进行报复。同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斌召集并指使被告人杨洪涛、贾伟及“轮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木棒等作案工具驾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134号沈阳西站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后,被告人贾伟及郑某分别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某及王某甲身体多处砍伤,其他部分人员又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侧血胸伴左肺萎缩30%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轻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左肩部及左背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200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斌为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达到强行霸占、垄断由被害人于某某、董某夫妇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文化宫地区由沈阳至鞍山、辽阳等地非法营运线路,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穆荣林、张红、王某及赵某、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纠集人员、指认被害人、具体实施威逼、恐吓以及殴打、刀砍等行为,先后将被害人董某面部打伤,将被害人于某某左肩背部砍伤。被害人于某某被砍伤后,到沈阳急救中心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1日,支付医疗费共6088.24元。被害人董某被打伤后,到沈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共996.10元。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肩背部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鼻骨线形骨折、眼周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四)被告人刘斌为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达到强行霸占、垄断由崔某甲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地区由沈阳至本溪的非法营运线路,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于2005年9月6日授意、指使被告人穆荣林及孟某某、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0号附近对为崔某乙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受伤。2006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斌为进一步达到以威逼、恐吓等手段迫使崔某甲退出,进而实现控制、垄断上述非法营运线路的目的,再次授意、指使被告人穆荣林及孟某某、郑某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尾随被害人肖某驾驶、刘某某乘坐的中华牌出租车,当该出租车行至位于沈阳市青年大街与文萃路交叉路口附近交通岗后,郑某下车持砍刀猛砍中华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将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穆荣林、孟某某又将该出租车车灯等部位砸坏。(五)时任沈阳市行政执法局三大队交通中队中队长的被害人孙某某在依法负责查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附近沈阳至抚顺非法营运车辆期间,曾先后依法查扣被告人刘斌实际控制的部分非法营运车辆,引发其不满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斌为达到阻止被害人孙某某继续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目的,预谋打砸被害人孙某某的饭店,遂指使孟某某、郑某纠集被告人穆荣林及康某某、常某某、李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驾车行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益群海鲜馆,其中被告人穆荣林等人负责望风,康某某、“大健”李某等人分别持木棒、酒瓶等作案工具将在海鲜馆内的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伤,并将益群海鲜馆内菜品展示柜、水族箱玻璃等物品砸碎后逃离案发现场。事后,经辽沈晚报相继报道后引发社会强烈反响,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2012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杨洪涛、吴某与被告人景富祥、苗某某及高某、常某因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SK客运站招揽乘客非法营运事宜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强行拽住被告人景富祥,使其不能反抗,被告人杨洪涛趁机用拳头将被告人景富祥牙齿打掉两颗。随后,被告人景富祥、苗某某及高某、常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又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并使用拳脚殴打被告人杨洪涛致其头部等部位受伤,被告人景富祥、苗某某及高某、常某又持木棒并使用拳脚殴打吴某头部、腰部等身体多个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景富祥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洪涛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右侧股骨大转子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七)200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斌控制沈阳市内沈阳北站、SK客运站、文化宫等多处非法营运站点,并伙同被告人张红、贾伟、蒋某某、常景峰、景富祥等人,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多名本地及外地司机接受服务并收取数额不等的管理费,长期从事沈阳至辽阳、鞍山、桓仁、丹东、盘锦等多地非法营运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红负责控制沈阳SK客运站及沈阳北站等地的非法营运车辆,共收取费用约人民币484,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受被告人贾伟安排负责管理沈阳市文化宫站点的非法营运车辆,共收取费用约人民币213,600元,并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人贾伟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常景峰指使被告人景富祥等人负责管理文化宫站点的非法营运车辆,单独或共同收取费用约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董某、于某某、刘某某、肖某、崔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督办单、市行政执法局信息通报文件及辽沈晚报节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档案、车辆租赁合同、卖车协议及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及相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为垄断沈阳至辽宁省内外多地的非法营运线路,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形成一定层级及分工,先后网罗多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长期盘踞在沈阳市区,多年来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有组织的采用指使、授意等手段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打击竞争对手,在一定地域及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刘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红、穆荣林、贾伟、杨洪涛、常景峰、景富祥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某某、苗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贾伟、张红、景富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穆荣林、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洪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常景峰、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红系累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董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贾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常景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穆荣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洪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景富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斌、穆荣林、张红、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5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3.1元,被告人刘斌、穆荣林、张红、王某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上诉人董某提出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刘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张红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其未参与对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贾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常景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常景锋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穆荣林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与对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景富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景富祥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对于故意伤害罪景富祥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苗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贾伟、张红、景富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穆荣林、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常景峰、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杨洪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斌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红、贾伟、景富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常景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穆荣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景富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苗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洪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为泄愤报复而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红、贾伟、上诉人常景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穆荣林、上诉人景富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苗某某提出的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证实刘斌等人多年来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通过实施多起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垄断了沈阳至外地多条出租车营运线路,进而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对当地出租车跨地营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并形成了刘斌为组织、领导者,张红、贾伟、穆荣林、杨洪涛、常景锋、景富祥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备了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各项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上诉人刘斌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张红、贾伟、穆荣林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洪涛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常景锋、景富祥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而参加,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该组织较严重的犯罪活动即强迫交易犯罪,作用突出,上诉人景富祥并积极参与符合该组织违法犯罪特征的故意伤害犯罪,二人亦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蒋某某、苗某某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而参加,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蒋某某并参与了该组织的强迫交易犯罪,苗某某并参与了符合该组织违法犯罪特征的故意伤害犯罪,二人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综上,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红、贾伟、上诉人常景锋其及辩护人、上诉人景富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单某某、朴某某、王某、杜某某、富某、郑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张红、贾伟、常景锋、景富祥、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刘斌、张红、贾伟、常景峰、景富祥、蒋某某等人在其组织非法控制的营运线路内以威胁、恐吓手段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线费”、“管理费”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故各上诉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关于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刘斌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张红、穆荣林提出的没有参与对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赵某、金某某、郑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红、穆荣林的供述可证实刘斌、张红、穆荣林为达到霸占于某某、董某夫妇经营的出租车营运线路之目的共同预谋并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于某某、董某的事实,故刘斌、张红、穆荣林均构成对于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关于上诉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刘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康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穆荣林的供述可证实刘斌为达到报复孙某某查扣其非法营运车辆之目的而指使他人打砸孙某某的饭店的事实,故刘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景富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故意伤害罪景富祥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苗某某提出的对于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景富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虽打电话报警,但在卷中关于该起案件的首次讯问笔录中景富祥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苗某某等人与其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且原判根据景富祥、苗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亦无不当。综上,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董某提出的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