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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洪因诉荆门市荆门市东宝区畜牧兽医局畜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荆门市东宝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荆门市金虾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1973-2。法定代表人罗明烈,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昌宇,荆门市东宝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原审原告刘洪因诉原审被告荆门市荆门市东宝区畜牧兽医局畜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2016)鄂08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被告荆门市荆门市东宝区畜牧兽医局以原告刘洪在泉口路副12号兴办家禽养殖场和孵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及《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2条之规定,对原告下达了荆东牧罚(2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告诉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另经审查,没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荆东牧罚(201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原、被告举证,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7日,以原告在泉口路副12号兴办家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为由,向原告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2年10月17日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2013年5月10日所下达的荆东牧罚(2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为,均属于程序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洪上诉称,一、对上诉实际权利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上诉人在掇刀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在上诉人已经阐明该两证据不应采信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仍凭借该两证据认定属于违法经营,未按法律规定对房屋及经营损失进行赔偿,显然对上诉人权利有重大影响。应当保护上诉人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二、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执法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不应当包含县级本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有执法权限,故被上诉人没有执法权限。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决定不合法。上诉人是换证,而非办新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办理养殖场在先,如确因城区发展导致不适合办理养鸡场,那么应由主管部门协商养鸡场搬迁事宜,而不是不予办证,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商量搬迁事宜,显然不合法。四、有权机关已认定刘洪经营合法。荆门市畜牧局在《关于洪华养鸡专业合作社核心养鸡场拆迁受损的评估意见》中认定“养鸡场建设在先,且生产经营手续齐全”。上诉人养殖场一直由荆门市畜牧局办证,且在2013年11月份受到荆门市畜牧局的扶持和奖励,奖励金额为30000元,上诉人的经营合法。五、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份处罚文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另外,上诉人诉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指的是处罚机关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因没有文号,故上诉人在诉状中未列文书号。请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08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撤销荆东牧罚(2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之一,行政处罚告知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其中的一个环节,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该行政处罚告知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荆东牧罚(2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为,对上诉人刘洪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即责令停产停业。对于该行政行为,上诉人刘洪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之日为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刘洪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虽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吉审判员  李国林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