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甲,肖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60号原告胡某1胡某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颖,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肖某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孟凡莲,���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某1胡某甲与被告肖某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日、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叫胡某3胡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叫胡某4胡某丙。由于婚前互不理解,婚后不久两人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故就与原告大吵大闹,两人是在吵闹中度过的。原告曾在2013年11月11日起诉到宁陵县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11月5日又撤回起诉。现两个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不再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再次具文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肖某肖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中除孩子的赔偿款8000元已由孩子花销外,其他剩余的共同财产都有。另外双方共有的财产还包括阳驿乡鲁楼村老家的房产一套及1998年家庭承包耕地2.56亩,老家的房子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肖某肖某某为共有人。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告曾向女儿���了两万元,但未用于装修,由原告个人消费了。新城花园某某小区的房屋是被告自己挣钱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先后于2006年、2011年两次背叛家庭在外有外遇,2014年原告与小三一起把被告打伤后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如果有第二次愿净身出户。保证书是对财产的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外有外遇并因此提出与被告离婚,属于有过错方应当按照约定净身出户。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暴,若离婚,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2、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胡某1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2013)宁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证据3、(2015)宁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曾经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后撤诉;证据4、证人胡某2胡某丁、顾传军顾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闹有几年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后陈庄买的楼房居住,双方分居一段时间了。被告肖某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被告肖某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假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伪造假离婚证,外面有小三;证据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与他人有染被殴打致伤,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外面有小三;证据3、被告住院病例一份,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4、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若原告出轨,原告愿净身出户;证据5、新城花园某某小区房屋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证据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有小三;证据7、老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13.18平方米)及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产及承包田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2016年5月20日由宁陵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第三者将被告打致轻微伤,原告有外遇是过错方,对被告实施家暴,保证书是原告胡某1胡某甲亲笔书写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假离婚证应该提交原件;证据2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致伤的,证明不了原告实行家暴;证据4保证书双方如果履行了可以作为证明,因为没有履行,所以不能作为证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照片上的人原告不认识,不予质证;证据7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房子是原、被告结婚以前原告的父亲建造的,发证是在2007年4月28日发的,虽然写有肖某肖某某名字,但实际是原告自己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书上的户主名与承包户签章名称不一致,承包户的印章名为胡忠良胡某某。被告与原告是1994年结的婚,土地承包的是在1980年,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1980年的延包,被告如果分有责任田的话也应该是在其娘家,不可能在原告家承包责任田。证据8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当天是与他人打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的质辩意见为:购房合同显示交款人是肖某肖某某,原告主张的是用夫妻财产购买,应由原告举证;假离婚证已被原告拿走,上面显示有假离婚证号;××例,可以证实被告的伤是由原告致成。保证书是原告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内容是关于财产的约定,当时出具保证的过程是双方自愿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老家的房产证显示着共有人肖某肖某某,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即使是父母盖得,也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责任田2.56亩,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责任田经营权证书延包时是根据各家各户的具体情况重新登记的,现在的粮食补贴等被告均享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上面的承包人的名字和承包户签章上的名字错误,是发包方存在的问题了。原告胡某1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方对此组证据存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肖某某提交的证据3、4、5、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1、2、6系同一证明目的,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3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4胡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诉讼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各自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均撤回起诉。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告肖某肖某某牙槽骨骨折、面部、右手及右下肢外伤。而后在宁陵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因生活需要,由原告向双方的女儿借款,现剩余一万三千元的共同债务没有偿还。双方于2015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诉讼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次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胡某1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告牙槽骨骨折、面部、右手及右下肢外伤,其行为已构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净身出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应适当倾斜于被告。位于宁陵县宁阳路与国宾大道交叉口新城花园某某小区第N10幢N2单元N1层N102室的房产因现未进行合法产权登记,对此份财产本院仅判处房屋使用权。被告虽主张双方共有的财产包括位于宁陵县阳驿乡鲁楼村的2.56耕地���但其提交的责任田经营权证书无法正确显示承包人的信息,对此份财产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1胡某甲与被告肖某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J×××××号豪爵摩托车、豫N×××××农用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两轮电动车、冰箱归被告肖某肖某某所有。位于宁陵县阳驿乡宁阳路与国宾大道交叉口新城花园某某小区小区第N10幢N2单元N1层N102室房产的使用权归被告肖某肖某某所有,位于宁陵县某阳驿乡鲁楼村的房屋归原告胡某1胡某甲所有;三、原、被告所欠其女儿胡某乙思雅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万三千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甲负责偿还一万元,被告肖某肖某某负责偿还三千元;四、原告胡某1胡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肖某肖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如原告胡某1胡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郁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