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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联社与被告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敬子富、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社,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敬子富,杨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05号原告:陈联社,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敬子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敬子富,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联系地:晋江市)。被告:杨秀芳,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联系地:晋江市)。原告陈联社与被告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海川公司)、敬子富、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一次开庭原告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及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杨秀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川公司偿还借款123万元并按央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敬子富、杨秀芳对被告海川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央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并由被告敬子富、杨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海川公司仅还款3万元。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辩称:本案的款项是由设备款加利息转为借款的,借条内容是按原告的意思写的。2013年7月结欠的款项是190多万元,已还清。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利息累计的,且原告已搬走了几台设备,使公司经营困难,个人亦无能力还款。杨秀芳对本案的款项并不知情,借条上杨秀芳的签名及手印是敬子富签的并加盖的手印。被告杨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A1.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A2.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海川公司多次向福建省晋江市佶龙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佶龙公司)购买设备,原告出于支持多次个人借款给海川公司作为设备款、材料款和周转金,后各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海川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结欠原告。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字及盖章都属实,只是被告杨秀芳的签字实际是被告敬子富签的。对于证据2,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未到庭质证。被告敬子富、杨秀芳提交了以下证据:B1.机械设备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2.转账凭证1份、机台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购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佶龙公司与海川公司自2007年以来就有设备购销往来。证据B2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应以银行原始单据为准。对证据B2的机台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杨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敬子富、杨秀芳提供的证据B1、B2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从时间来看均发生于涉案款项结欠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敬子富、杨秀芳提供的证据B2的机台增值税发票,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于涉案款项结欠之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敬子富主张涉案借条上被告杨秀芳的签名系其所签,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海川公司将其与佶龙公司因定作关系产生的欠款,以借款的形式,结欠到原告名下,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央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结欠后,仅还款3万元。被告敬子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杨秀芳的签名系被告敬子富所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佶龙公司与被告海川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佶龙公司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海川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并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向海川公司主张款项后,海川公司仅还款3万元,应支付剩余的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海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3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海川公司按央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借条上“杨秀芳”的签名及手印非被告杨秀芳本人所签、所盖,即非杨秀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杨秀芳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敬子富对被告海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川公司追偿。被告海川公司、敬子富、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联社1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央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二、被告敬子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敬子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泉州市海川聚盛织造有限公司、敬子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