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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124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任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月,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相互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