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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X与被告朱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朱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440号原告罗X,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X,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自学,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X与被告朱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1月3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一直没有领结婚证,没有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价值1800元),被告用23000元买驾驶证,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同居生活时因我年龄不满20周岁没有登记结婚,到结婚年龄时由于被告经常喝酒醉平白无故随拿着什么就暴打我,其父母不过问不制止,我们就没去登记结婚。我无法忍受也不敢跟被告再生活,2016年7月5日跑回娘家。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共同财产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价值1800元)归我。被告朱X辩称,一、摩托车是同居之前朱X父母买的。二、23000元购买驾驶证的事实不存在。三、朱X没有喝酒打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罗X与朱X自由恋爱于2015年1月3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与朱X父母一起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5日再次发生争吵后罗X回娘家与朱X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X没有证据证实众摩托车系与被告朱X同居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